(2016)川18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丽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丽,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女,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地址: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富,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魏丽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其他(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0月1日,魏丽在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拦获,经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送返雅安市雨城区。2015年10月10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对魏丽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魏丽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魏丽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魏丽要求撤销雅雨公(草)行罚决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丽的诉讼请求。魏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请求:1.依法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2.撤销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雅雨公(草)行罚决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并依照程序办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依法驳回魏丽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魏丽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该区域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魏丽违反上述法规政策规定,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受到了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经信访干部劝阻后返回,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故魏丽关于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其扰乱公共秩序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在对魏丽处罚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魏丽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