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严建华与徐红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华,徐红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877号原告:严建华。被告:徐红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璐,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建华与被告徐红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严建华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查封或冻结被告徐红素所有的价值34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浙0802执保214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华、被告徐红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红素归还借款2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为5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红素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红素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公司主张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熟识。2014年4月,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妻子借款2900000元,具体借款经过由原告经手。2014年下半年,公司销售业绩不够理想,为了享受农业退费及财政补贴,需要采取一些方式提高销售额。故公司计划再次和原告妻子联系借款2800000元,所借款项转给客户,再以客户名义到公司处购买价值2800000元的货物。2015年,公司再以退货方式将订单撤销,退款返还给原告。后因被告脑溢血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未能返还借款,目前该笔款项在公司仍是应退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否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协议是与被告个人签订,且款项也是交付给被告徐红素个人,其他借款出借给公司是在借款协议上明确公司为借款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3份、金华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被告收到借款后于次日分四笔转到公司客户名下,事后该笔款项又转回到了公司账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营业执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落款处不仅有被告本人签名亦加盖有公司公章,是否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首先,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因乙方向甲方借款故制定协议,明确甲方为原告严建华,乙方为被告徐红素,并未出现借款人为公司的内容表述,且该协议文本由被告提供;其次,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出借给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形成借款协议两份予以确认,该两份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即乙方系公司,收款方亦为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此外,三份借款协议提供方均非原告,作为协议提供方的被告应当推定为明知借款时区分为“以个人名义”及“以公司名义”;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2800000元系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交付给个人而非公司。至于交付之后的款项用途及去向并非出借人出借借款时所能预见及掌控,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欠缺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为宜,被告关于签订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及本案系公司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之后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徐红素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建华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6元,减半收取1672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1728元,由被告徐红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