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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飞与孙国梁、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孙国梁,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飞,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落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国梁,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团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燕,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李琳琳(实习),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飞诉被告孙国梁、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孙国梁及洛阳中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国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遇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洛阳中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658.17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国梁、洛阳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洛阳中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在三门峡口腔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到三门峡医院治疗及做过治疗的证明,仅有票据不认可该项治疗费的真实发生。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做的放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治疗费86800元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没有显示具体单位,不认可。牙齿修复费用的证据不合法,牙齿治疗费发票上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不确定原告花费修复牙齿材质的具体价格与合格证等情况,不显示给原告做手术的医生是否有资质。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科大一附院不能为原告牙齿修复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修复牙齿的时机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应当驳回原告牙齿修复部分的诉求。对出院证及护理证明开在同一页上的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证明应当是护士长开具,但原告的陪护证明是主治医师开具,不符合正常出具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未加盖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社保单与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社保一直交着不存在误工,有两个月补交但是该时间不是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应交社保的情况,不认可。因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是全额计算的,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邮寄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金额未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该数额不合理。住院期间,洛阳中通公司已经垫付7116.2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洛阳中通公司。被告孙国梁辩称,同意洛阳中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的间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牙齿修复费用票据没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予认可,牙齿治疗明细从证据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出庭作证,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法规定,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10元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洛阳中通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孙国梁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经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张飞沿该道路由东向西步行相撞,致使小货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张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飞的伤情经诊断:颌面外伤(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上颌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脱位),出院医嘱显示:2个月后可考虑牙齿修复;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1396.2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80元、牙齿修复费用酌定为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误工费1267.46元(住院13天,原告工资2924.9元÷30天×13天=1267.46元);护理费1085.66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年÷365天×13天×1人=1085.6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孙国梁系肇事车辆豫C×××××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孙国梁系被告洛阳中通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洛阳中通公司垫付医疗费711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梁系被告洛阳中通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洛阳中通公司应当对孙国梁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三门峡口腔医院的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86800元,因其提交的治疗费发票及治疗明细均未加盖治疗机构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86800元牙齿修复费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小白兔口腔门诊等牙科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酌定牙齿修复费用为44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鉴定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误工时间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关于住宿费、邮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洛阳中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飞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洛阳中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7.46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张飞剩余医疗费41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42306.2元,由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0%,即29614.3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垫付的711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原告张飞承担1409元,被告洛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6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李新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