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恒信公司)与被告陈雪珍、蔡龙威、陈铁芳、郑培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雪珍,蔡龙威,陈铁芳,郑培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983号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天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珍,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蔡龙威(系陈雪珍之夫),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铁芳,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培颜,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恒信公司)与被告陈雪珍、蔡龙威、陈铁芳、郑培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被告陈雪珍、蔡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芳、郑培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雪珍、蔡龙威共同向尤溪恒信公司偿还代偿款8069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陈雪珍、蔡龙威共同向尤溪恒信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3.陈铁芳、郑培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雪珍、蔡龙威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陈雪珍为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下岗职工小额贷款,委托尤溪恒信公司为其向信用社提供担保。经协商,由陈铁芳、郑培颜自愿向尤溪恒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协议书》,约定:尤溪恒信公司为陈雪珍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如陈雪珍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导致尤溪恒信公司向信用社代偿的,尤溪恒信公司应按代偿金额月15‰的标准向尤溪恒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陈铁芳、郑培颜为尤溪恒信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尤溪恒信公司为陈雪珍所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各方还特别约定如《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日期、期限、如与借据不一致时以陈雪珍在信用社取得的实际借款及相关情况为准。此后,尤溪恒信公司与陈雪珍及信用社签订编号为HT9030830130006560《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雪珍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5年12月1日止,尤溪恒信公司为陈雪珍向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陈雪珍未按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尤溪恒信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为陈雪珍向信用社代偿本息80696.04元。尤溪恒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讨,陈雪珍拒不返还代偿款项;蔡龙威作为陈雪珍配偶亦未向尤溪恒信公司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陈铁芳、郑培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陈雪珍、蔡龙威辩称,其对尤溪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陈铁芳、郑培颜未作答辩。尤溪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除了当庭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协议书》、《保证借款合同》、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尤溪恒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陈雪珍、尤溪恒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尤溪恒信公司与陈雪珍、陈铁芳、郑培颜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雪珍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尤溪恒信公司为陈雪珍代偿借款本息等计80696.04元并为追偿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对此,尤溪恒信公司有权依《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陈雪珍进行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雪珍、蔡龙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雪珍、蔡龙威应共同偿还。故对尤溪恒信担保公司要求陈雪珍、蔡龙威共同向其支付代偿款8069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要求陈雪珍、蔡龙威共同向尤溪恒信公司支付尤溪恒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铁芳、郑培颜为尤溪恒信公司的上述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尤溪恒信公司要求陈铁芳、郑培颜对陈雪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陈铁芳、郑培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雪珍、蔡龙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0696.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陈雪珍、蔡龙威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尤溪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陈铁芳、郑培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52元由陈雪珍、蔡龙威、陈铁芳、郑培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张海鹰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