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郑锦坤、李亚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郑锦坤,李亚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294号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广场第4幢D1商铺。法定代表人:李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帝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郑锦坤,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李亚丽,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于2015年6月26日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正泰2015JD第021号《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锦坤、李亚丽将位于中山石岐区莲塘北路新成豪庭B2幢701房及063号车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25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签订《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后,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7062号)。双方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郑锦坤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原告将典当本金200000元划入被告郑锦坤的账户(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支行)中,原告受委托后即委托孙敏峰先生以网上转账方式将当金200000元划入被告郑锦坤的账户中,且被告郑锦坤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借据》,借据号:JD0001247。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但被告郑锦坤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等原因继续使用该笔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郑锦坤缴交至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典当本金2000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24000元、违约金36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立即清偿典当本金200000元;2.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立即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24000元。(按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计算,由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亦按上述息费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郑锦坤、李亚丽立即支付违约金36000元(逾期每日按典当金额的1‰计算,由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亦按上述费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确认原告正泰公司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郑锦坤、李亚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证据有:1.《最高借款(典当)抵押合同》;2.代划款委托书;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划款委托书;5.典当借款借据;6.还款付息(综合费)凭证;7.房产证;8.他项权证。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郑锦坤、李亚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正泰公司与郑锦坤、李亚丽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编号为正泰2015JD第021号),合同约定:郑锦坤、李亚丽将位于中山石岐区莲塘北路新成豪庭B2幢701房及063号车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25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典当给正泰公司,典当金额为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合计为20‰。签订《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后,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正泰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7062号)。同日,正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孙敏峰向郑锦坤账户转账支付当金200000元,郑锦坤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与正泰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借据》(借据号:JD0001247)。典当期限届满后,正泰公司多次要求郑锦坤偿还典当本金未果,正泰公司遂诉诸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正泰公司确认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典当利息以及综合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即郑锦坤与正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郑锦坤、李亚丽与正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该《最高额借款(典当)抵押合同》系郑锦坤、李亚丽与正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正泰公司依约足额提供当金2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郑锦坤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正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郑锦坤、李亚丽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逾期还款,正泰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至于正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本院已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支持了综合费用及利息,正泰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当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锦坤、李亚丽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新成豪庭B2幢701房及063号车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253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郑锦坤、李亚丽负担4660元(该款被告郑锦坤、李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正泰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招胜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治强阮妙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