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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378号原告赵国富。被告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国富与被告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周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姜山昌瑞路由西向东直行,遇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阳青路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杰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7时20分,被告周杰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赵国富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国富伤。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25.2元。2016年3月1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损失严重,按全损计算,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14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清障费540元。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赵国富。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周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周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结论书、发票、保单、批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杰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杰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元、车损1447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清障费合计1501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010元(1501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7元(13010元×7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周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杰、人民保险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人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富损失2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富损失9107元;三、驳回原告赵国富对被告周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