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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396号,被告人张进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外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外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身体原因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薛贤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远县保安乡保安村集市中心地段的一个卖肉的摊子边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的一个钱包扒走,包内有435元现金及身份证、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各一张,银行卡两张等物品。事后张某某拿出现金后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钱包不是自己偷的,自己是望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望风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外罚款人民币1000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自己在保安村集市中心地段的一个卖肉的摊子边,被人扒窃了一个钱包,包内有435元现金及身份证、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各一张,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同时证实,扒钱包的人年纪60岁左右,身高一米六的样子,身材稍胖,短发,头发是白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了一名白头发的老年男子扒窃一名女子钱包的经过。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辩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偷自已钱包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周边环境。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自己在保安村集市中心地段的一个卖肉的摊子边,与他人扒窃了一名妇女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4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钱包不是自己偷的,自己是望风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望风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被告人的像貌特征,证人李某看见扒窃钱包的人的像貌特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像貌特征基本一致,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扒窃了被害人的钱包,故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虽有避重就轻情况,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不宜收押,可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薛 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