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井岭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灵峰。委托代理人:黎福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官田横坑工业园A1-A7栋厂房A7栋4楼。法定代表人:XX。原告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福香、陶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6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向被告发货,被告也于发货的第二天就签收货物。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有16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1,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2,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4、提货单,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5、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65000元;6、开票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账户情况;7、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账户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硅橡胶,合同总金额165000元,货款于被告收到货10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5年8月3日,被告在《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续期对账单》盖章确认总欠款金额为1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续期对账单》为凭,被告在答辩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预付1800元)、保全费1345元(原告已预付),合共4945元,由被告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沈光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