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57号原告莘某。被告赵某。原告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某诉称,被告和贾某、魏某做生意期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贾某、魏某和我商量,让我借给被告2万元。2013年12月24日贾某和我去了周某家中,当时被告和魏某也在场,我亲手把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并约定月息2分,我随时需要钱随时向被告要钱。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我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某辩称,魏某让我做“富迪”期间,魏某、贾某和原告都是我的上线,我没有钱,魏某就帮我找到原告借钱,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2013年12月24日在周某家中,周某和魏某拿着写好的借条让我签字,我核对过借条的内容。原告借给我钱是让我做“富迪”,是魏某拿走钱给我做“富迪”用了,是否转入富迪公司我不清楚。虽然我在微信上答应还原告的钱,但当时我不知道富迪公司是个诈骗公司,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周某、贾某、魏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2013年12月24日没有见过证人贾某,也不认识证人贾某,没有拿到过钱,钱是证人魏某拿走给自己做“富迪”用了;但被告对借条认可,并承认微信聊天时曾许诺还原告钱,合议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同意还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