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平南县平南镇冬笋塘市场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市场内的一辆手拉车及车上的811个老鼠钩、音响、蓄电瓶(上述物品总价值2063元)、现金113.5元等财物盗走。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