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建梅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梅,赵丽萍,于志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70号案外人:李晋,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杜建梅,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娣,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丽萍,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志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于志强,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杜建梅申请执行于志强、赵丽萍、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晋于2016年7月11日对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XX号院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晋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XX号院XX号房屋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6日,我与被执行人于志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于志强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万元,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在双方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因此,我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于志强单独所有且存在抵押。2.李晋与于志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签约文件,证明李晋于2016年3月26日以950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且于当天拿到了涉案房屋钥匙。其中于志强方系罗凡作为其代理人,代其签署的文件。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236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志强及其配偶赵丽萍已委托罗凡代为处分涉案房屋,罗凡有权代于志强与李晋签订买卖合同。4.李晋支付50万元的刷卡凭证、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550万元存量房交易税务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复兴门支行出具的个人二手房贷款承诺书、于志强与李晋的存量房网上签约查询截屏,证明案外人李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并为支付剩余款项履行了相关义务。杜建梅称,不同意案外人李晋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李晋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尚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第二,李晋与于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转移财产。第三,本案的履行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四,涉案房屋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才导致没有办理过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杜建梅与于志强、赵丽萍、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定:一、被告于志强、赵丽萍、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杜建梅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于志强、赵丽萍、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杜建梅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于志强、赵丽萍、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5月30日前交纳)。2016年6月1日,杜建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351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志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5号楼9层1单元90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另查,2016年3月15日,于志强、赵丽萍向罗凡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于志强是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5号楼9层1单元902的房产所有人。于志强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现委托罗凡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如下手续……二、办理该房地产的出售、过户等事宜(以不低于市场价格930万人民币为参考商定房屋价格、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资格审批手续、签订买卖网签合同、缴纳税费、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为领取房价款等)……七、其他与上述房地产的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满24个月之日止。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236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于志强、赵丽萍于2016年3月15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又查,2016年3月26日,李晋与于志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晋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5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400万元,由李晋一并另行支付给于志强;李晋向于志强支付定金5万元。该合同由罗凡代于志强签署。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晋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即与被执行人于志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价款,但由于李晋表示,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剩余价款交至法院。因此,案外人李晋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