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与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32号原告: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7号楼二层2156室。法定代表人:唐光,总经理。原告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速机及其零配件。截至2015年5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9109.80元。对账后,被告承诺将尽快支付。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89109.8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以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对账单(5页),证明: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489109.80元。原告加盖财务章,被告也加盖财务章,双方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二:买卖合同(94份),证明:2013年-2015年5月9日之间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也是双方对账的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减速电机及其配件等,双方通过往来传真等形式订立“FLK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截至2015年5月9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交的5页对账单上均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确认“2013年至2015年订货汇总金额为1489109.80元”。对账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FLK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2015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9109.80元未给付的事实,有双方加盖各自公司财务印章的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付,有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货款1489109.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48910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8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10元由被告上海优琪优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丙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