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曦冉与刁健、刘茂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曦冉,刁健,刘茂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09号原告李曦冉,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健,现住突泉县。被告刘茂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达,现住址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伍马路181号太辰商务大厦A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国锃,职务经理。原告李曦冉与被告刁健、刘茂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曦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风华、被告刁健、被告刘茂顺的委托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曦冉诉称,2016年3月5日9时被告刁健驾驶辽AJ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茂顺)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翰嘎利水库南侧时原告驾驶的FW9690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到报案现场勘验,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刁健所驾驶车辆归被告刘茂顺所有,该车购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被告事后拒绝对原告车辆予以维修,原告自行修理,发生维修费319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944.00元、车辆误工费2400.00元(50.00元/天×42天)、停车费1008元、拖车费1300元,第三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刁健辩称,事故时间不对,我和刘达是雇佣关系,我是从突泉到中旗送货,���为当天下雪,前面也有事故车辆,我当时正常行驶,因为路滑,我为了减速,所以才和原告的车相撞。当时是刘达雇佣的我,我是司机,我不想承担责任。被告刘茂顺辩称,首先向原告的受到的损失表示歉意,因为层杰日用品经销处是刘茂顺的公司,刘达是给刘茂顺打工,公司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当时刘茂顺授权刘达处理公司的所有事情,是刘茂顺雇佣的刁健,鉴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认为大家应该积极赔偿,事件发生了后希望法庭予以断定三个被告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我方愿意积极赔偿。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9时许,刁健驾驶的辽AJ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翰嘎利水库南侧���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沿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曦冉驾驶的蒙FW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简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健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曦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曦冉于2016年4月29日到兴安盟利丰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1544元。再查,辽AJ0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茂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被告刁健是被告刘茂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曦冉递交的右中公交简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证、行车证、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照片、拖车费发票、车辆施救费收据、保全费收据、被告刘茂顺递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简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刁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刁建是被告刘茂顺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刘茂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李曦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茂顺虽对原告的修车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曦冉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车辆维修费31544元,2.施救费200元,3.拖车费1700元,合计33444元。对原告李曦冉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1444元由被告刘茂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曦冉2000元;二、被告刘茂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曦冉合理损失31444元;三、被告刁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茂顺负担641.10元,由原告李曦冉负担74.9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 丹代理审判员 米 法 民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小 红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案已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