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陆远照、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远照,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远照,男,1963年9月10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何传林(实习律师),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35378-7。住所地:文山市环北三路金光傲城*幢第*层501。法定代表人柏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05128-5。法定代表人邓汝开,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螺峰路壮华物流中心内。上诉人陆远照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文山汇银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通过文山汇银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80万元给被告陆远照。文山汇银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被告陆远照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委托贷款为月利率6‰,按季结息,将借款380万元划入被告陆远照开设在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卧龙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5326218401000000043009。同日,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远照、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6‰执行,其中,6‰的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划入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卧龙支行指定账户,10‰的利息划入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上,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期间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并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80万元划入被告陆远照开设在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卧龙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5326218401000000043009。该款项借出后,由于被告陆远照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5日)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380万元的义务。被告陆远照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利息后,从2015年2月26日至今未支付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陆远照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提前清偿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远照提出该借款380万元不是陆远照本人使用,而是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且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用该借款偿还了文山汇银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利息也是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陆远照是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员,经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以被告陆远照的名义贷款给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由于文山汇银民间融资机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被告陆远照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陆远照,同时该借款按合同约定划入被告陆远照开设在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卧龙支行的账户上,故被告陆远照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远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与陆远照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由其负责偿还并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陆远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390.00元,减半收取19195.00元,由被告陆远照、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陆远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3、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志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志远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借款合同》,一份《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黄于民身份证复印件》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是一组非法的证据。理由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以下事实:李兴荣把存单质押在民丰银行,2014年11月26日志远公司、汇银公司委托民丰银行把380万元“假借”给陆远照,第二天,开开公司的黄霞虚构付购货款名目,把该款转到周继祥的银行账号上,紧接着黄霞又从周继祥的银行账号把380万元转到李兴荣的账号上,完成以上行为只用2天时间。这380万元只是“出来”走了这么一趟就“回去”,就想非法从陆远照处获取每月16‰的利息,加之李兴荣获得此款无合法依据。实际上陆远照借到的贷款本金应当是0元。志远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和第(五)项规定,其与陆远照和开开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借款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陆远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答辩人通过文山汇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汇银公司)委托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丰银行)借款380万元给上诉人陆远照,2014年11月26日,汇银公司、民丰银行及上诉人陆远照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同日,答辩人与上诉人陆远照、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系上诉人陆远照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利益。故答辩人与上诉人陆远照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上诉人陆远照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委托民丰银行将借款本金380万元全额划入上诉人陆远照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陆远照也是认可的。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上诉人陆远照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划到上诉人陆远照银行账户后是何人支配,如何使用,均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上诉人陆远照逃避履行债务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远照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上诉焦点是:上诉人陆远照主张的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远照主张的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陆远照认为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借据》及《保证合同》等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是一组非法的证据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陆远照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过能够证明其在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的等非法手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的任何证据,该主张仅有其单方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陆远照主张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属非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该借款是在本案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后,由案外人文山民丰村镇银行根据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将38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上诉人陆远照在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卧龙支行开设的5326218401000000043009账户上,从该380万元借款转至上诉人陆远照个人账户后,作为出借方的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货币交付的行为,至此,上诉人陆远照与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款至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上诉人陆远照对该笔借款就具有支配和处分权,而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标的交付时就已失去该资金的控制权,至于借款到账后上诉人陆远照如何支配和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上诉人陆远照与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生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款后来的资金流向属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陆远照认为自己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再者,上诉人陆远照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陆远照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陆远照主张的被上诉人文山志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390元,由上诉人陆远照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沈盈吟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