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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告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煦洋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煦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宏韵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煦洋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煦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晶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亮,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宏韵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煦洋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韵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煦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煦洋公司与宏韵公司采取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就待发布广告样稿进行了确认,样稿确认后,煦洋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广告制作和发布。煦洋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举证已足以证明煦洋公司依约发布了广告内容,达到了宏韵公司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煦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煦洋公司与宏韵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户外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煦洋公司在广告制作完毕通知宏韵公司验收,宏韵公司必须在一周内验收,如此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作广告已验收合格。煦洋公司现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其与宏韵公司采取了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就待发布广告样稿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就煦洋公司与宏韵公司举证依法予以质证及认证,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煦洋公司没有按约为宏韵公司发布广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法不悖。煦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煦洋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