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黄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黄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81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蓉,女,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红梅诉被告黄晓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于2016年5月25日、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黄晓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电子路行驶至新都区电子路××号门口时,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40201516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晓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性撕脱性骨折。2016年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晓蓉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94.0元;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3、被告黄晓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晓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本身事实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3528.94元,另有400元是护工费用,共计垫付了3928.9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本身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实际损失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黄晓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电子路行驶至新都区电子路××号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40201516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性撕脱性骨折。2016年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40201516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证明单、DR报告单、医嘱单、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黄晓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原告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晓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黄晓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晓蓉所驾驶的肇事车川A×××××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产生3528.94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核定;关于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照15%比例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伤情与医嘱,营养费认定为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庭审意见核定为400元[5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医嘱、病情证明单及住院治疗情况主张误工天数为95+30天,被告虽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且不申请就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核定误工天数为125天;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书及工作单位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且未超过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3333.33元[125天×3200元/月÷30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其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93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重新鉴定中由原告垫付的检查费305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医疗费3528.94元扣除自费药529.34元的2999.6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333.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69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由原告支付的检查费305元,系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承担。自费药529.34元、司法鉴定费930元共计1459.34元由被告黄晓蓉赔偿。因黄晓蓉垫付了3928.94元,为减少诉累,经品迭后,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70528.33元,支付被告黄晓蓉24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梅7052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晓蓉2469.6元;三、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晓蓉负担元(此款原告刘红梅已预付,被告黄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