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宋永波、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宋永波,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该行职工。被告宋永波。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交汇处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6106877D。法定代表人邓乃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宋永波、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宋永波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永波使用本人名下金穗贷记卡(卡号62×××98)在原告处授信透支额度164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一次性透支借款164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宋永波于2015年5月16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记卡分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永波偿还借款本金46525.71元、利息17108.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债务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就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本案原告应先行使抵押车辆抵押权进行拍卖清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清偿。被告宋永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宋永波向原告申请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永波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金额为16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原告按9%计收手续费。合同第九条9.1.4保证人声明与保证(5)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二款,乙方(本案为被告宋永波)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款甲方(本案为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6月6日被告宋永波刷卡支出164000元,后被告宋永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分期借款本金46525.71元,利息17108.4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刷卡明细、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永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宋永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被告宋永波、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宋永波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永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变现受偿后担保公司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与合同约定的担保顺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525.71元,支付利息17108.4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利息;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宋永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85元,减半收取695.43元,由被告宋永波、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曙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