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守兵与李德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守兵,李德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66号原告金守兵,居民。被告李德从,居民。原告金守兵与被告李德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守兵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借款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德从向原告借款6600元,约定2014年1月19日还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德从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德从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600元,约定2014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从未能按时归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65.8元,被告李德从实际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德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5.8元,被告仍应以该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守兵借款本金4565.8元,并以4565.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德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