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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国宗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王渭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宗,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王渭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567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宗,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9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个体户。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渭宏,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0日,陕西省渭南市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吴国宗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王渭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6000元,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执行费1940元,以上标的已执行(按比例分配)411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多,标的数额大,本院统一执行,统一分配,申请人的债权已按债权分配原则纳入分配之中。被执行人王渭宏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多,标的数额大,本院统一执行,统一分配,申请人的债权已按债权分配原则纳入分配之中。被执行人王渭宏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5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行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