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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刘国、薛风林、薛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刘国,薛风林,薛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国,男,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薛风林,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薛风国,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刘国、薛风林、薛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薛风林、薛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国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2、被告薛风林、薛风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国于2011年12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10140973),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壹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薛凤国、薛凤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刘国即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1年12月22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2012年12月15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还清。2013年12月11日取得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保证人薛风林、薛风国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薛风林、薛风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0540015208911,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可在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薛风国、薛风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于2011年12月22日取得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2012年12月15日,被告薛风林取得了第二次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还清。2013年12月11日,被告薛风林取得了第三次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从被告刘国的账户中扣划了379.87元用于偿还利息。被告刘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风林、薛风国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贷款记账凭证、被告刘国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薛风林、薛风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风林、薛风国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及请求被告薛风国、薛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风国、薛风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000%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84000%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原告已扣划的利息379.87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薛风国、薛风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在最高额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负担,被告薛风国、薛风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