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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夕瑞诉李厚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瑞,李厚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42号原告张夕瑞,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1日,住平昌县白衣镇复元村2社*号。委托代理人张洪双(特别授权),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厚均,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3日,住平昌县灵山镇金星村*组*号。原告张夕瑞诉被告李厚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仕芬、王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夕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瑞诉称,2013年被告李厚均在平昌县灵山镇金星村投资兴办平昌县金星砖厂,原告张夕瑞在该处上班,担任搬运工。2015年1月25日该厂停止生产,被告李厚均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下的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厚均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厚均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厚均在平昌县灵山镇金星村投资兴办平昌县金星砖厂,原告张夕瑞在该处上班,担任搬运工。2015年1月25日该厂停止生产,被告李厚均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被告李厚均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夕瑞书立欠据一份,��明;“欠据今欠到上砖工资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李厚均2015年1月28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厚均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张夕瑞多次催收该欠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李厚均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该债务。原告张夕瑞主张被告李厚均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厚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夕瑞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厚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仕芬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