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285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张吉敏。被告:李某。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3月双方共同生活,分别于1990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军、1993年6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莲、1998年4月20日生育次子李某维。因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便开始分居,原告独自在外务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古丈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双方经充分了解后便开始共生活,并先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而不是原告所述夫妻间经常吵架,2009年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便同时外出务工,虽然双方未在同一地方务工,但每年春节原告均回家过年,双方并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为维持生计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给被告精神上带来严重打击,导致被告患上精神病,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共计12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四组证据为:1、宋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2、证人赵洪敏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次子李志维与被告是亲生父子关系;4、古丈县中医院处方单,拟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不是事实,夫妻双方并未分居4年,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都回被告家过年,次子李某维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原告亦没有患高血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两组证据为: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已患有精神病;2、病例本、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病情控制较好,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一起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名李某军,199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古丈县默戎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名李某莲,1998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名李某维,现双方共同生育的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从2009年起便长年在外务工,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回家务农,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期间仅春节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古民初自第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自2015年春节开始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2015年12月5日被告经湘西州荣复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已控制,但仍需服药继续治疗;二、因被告称次子李某维不是其亲生儿子,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DNA亲子鉴定,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与其次子李某维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疑心其次子李某维不是其亲生儿子,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但鉴于被告曾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尽量体贴照顾被告,另一方面被告已与次子李某维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已认定被告与李某维是亲生父子关系,故被告应当消除疑虑积极修补夫妻关系,若双方均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