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春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超载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松原某高速口加油站加油后,沿G206线与S301线重合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隔离带开口处,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由王某某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燃烧,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松原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高某某、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韩峰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保险金共计300848.42元,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宋某甲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赔偿收据、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