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会东诉被告栾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东,栾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002号原告:王会东,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徐桂贤,女,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栾传良,男,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举隆办事处。原告王会东诉被告栾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东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受雇为被告打更及进料工作。打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尚欠工资款5000元推托至今。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栾传良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栾传良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会东劳务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