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爱华与贺东平、贺广才、邓桂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华,贺东平,贺广才,邓桂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20号原告韩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元,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广才。被告邓桂明。原告韩爱华与被告贺东平、贺广才、邓桂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岳静、袁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贺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元、张肖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广才、邓桂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华诉称,原告韩爱华原系新上岛中西餐厅的股东,2013年1月15日,被告贺东平意愿购买原告在上岛餐厅的股份,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股份作价6万元转让给被告贺东平。但被告贺东平没有现金支付,被告贺广才、邓桂明愿意为被告贺东平向原告担保该6万元欠款。因此,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贺东平,被告贺东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借据,并承诺半年还款。被告贺广才、邓桂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贺东平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拒绝还款,被告贺广才、邓桂明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而酿成诉讼。原告为此诉来本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东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8610元(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顺延照计);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贺广才、邓桂明对被告贺东平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1月15日借据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贺东平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广才、邓桂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史卫红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贺东平的借据是原告将上岛咖啡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贺东平的股权转让款;2、史卫红多次陪同原告到餐厅催要欠款时,三被告均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并且口头承诺在上岛咖啡转手后归还欠款;证据5、龙翠云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1、龙翠云多次陪同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均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并且口头承诺在上岛咖啡转手后归还欠款,;2、因原告欠龙翠云欠款,该借据原件一直存放在龙翠云处;证据6、钱钢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1、龙翠云多次陪同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均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并且口头承诺在上岛咖啡转手后归还欠款,;2、原告当着钱钢及被告等人的面将借据原件存放在龙翠云处。被告贺东平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条并未记载其做为借据上的出借人。被告贺东平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贺东平没有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被告在2012年年底负债清单,拟证明:上岛咖啡的负债情况;证据2、原告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贺东平就上岛咖啡股权转让是无偿的;证据3、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贺东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是用来向贺文珏借款的。被告贺广才、邓桂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里面的“今借到XX”是空白的,出借人不清楚,是不是原告,该证据无法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个实践合同,必须是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60000元标的是否已经交付。3、对证据4、5、6三份调查笔录中对史红云的笔录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过,且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做证,证词中股权转让的问题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证人史红云也不在现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有关联存在问题;对龙翠云的证词的合法性有异议,传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钱钢的证词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明确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没有股东签字,又是复印件,无法证实事实真相;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3、对证据3的证人系被告亲属,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据上虽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但是原告是其持有人,也就是债权的合法拥有者,且该证据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说明原告以60000元将股权转让,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该三份证言证实了原告找被告贺东平收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借据相吻合,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上没有股东的签名,不能证明上岛咖啡的负债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贺广才、邓桂明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无偿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东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是无偿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人系被告贺东平的姐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韩爱华退出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新上岛中西餐厅,经与被告贺东平口头协商,将原告韩爱华在新上岛中西餐厅所持有的股份作价6万元转让给被告贺东平,由于被告贺东平无现金支付,即由被告贺东平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韩爱华,借据约定在半年内还款,被告贺广才、邓桂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韩爱华与被告贺东平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另外两个股东也即本案被告贺广才、邓桂明的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贺东平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由被告出具借据确定,原告的股权已经转化为债权,被告贺东平在借据上签名并由被告贺广才、邓桂明担保,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贺东平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8610元(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顺延照计),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广才、邓桂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贺广才、邓桂明承担连带归还被告贺东平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爱华欠款60000元;二、被告贺广才、邓桂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贺东平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贺广才、邓桂明对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阳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索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翟无视,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