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762号原告:王秀清。被告:张立军。原告王秀清因与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清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立军从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张立军给付了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立军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成立。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1份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立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此前10个月的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56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张立军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立军已给付10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今,被告张立军应给付原告利息6560元(月利率1.5%÷30×1万元×1312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王秀清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5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合计1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包建锋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