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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29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范某。原告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范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由于被告的性格不好,双方每次因为子女都会起争执,而且从今年2月到现在基本每天都有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与儿子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宋某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宋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宋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产生矛盾。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对家人和家庭多份责任、多份关怀,主动关心对方,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是有可能修复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