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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3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子。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193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系庞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庞某某对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告诉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6日4时许,驾驶吉E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河大街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前方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庞某某、马某某相撞后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该车前保险杠脱落后剩下的铁支架将马某某挂住拖行1100余米,造成马某某死亡、庞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庞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02mg/100ml。案发当日,经交警部门排查确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在梅河口市农贸市场将李某控制并进行调查,李某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日为其吉E3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4094.64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124.08元/天×(7×2+19)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23217.82元/年×5年×10%),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64401.23元。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年×5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人民币139347.1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驾车辆拖行被害人马某某1100余米,事故中还造成一人受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庞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人民币99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损失人民币40347.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损失人民币4340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张洪梅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无前科劣迹,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洪梅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刘某甲、庞某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家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人民币99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损失人民币40347.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损失人民币4340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