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赵保卫、邵永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卫,邵永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保卫,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因盗窃被原周口市公安局劳动教养3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2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永红,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2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卫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邵永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在周口市开元大道���业技术学院门口附近,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于某。于某发现被人尾随后,打电话告诉其朋友寻求帮助,在于某准备摆脱的的过程中,被告人赵保卫骑电动车追上于某,由被告人赵保卫对被害人于某拳打脚踢抢其手提包和手机,由被告人邵永红骑电动车在案发现场前方接应。因被害人于某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被告人赵保卫没有抢得手提包,只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被害人于某的朋友赶到,追上被告人人赵保卫及邵永红,二人当场要求私了。被害人于某不同意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两名被告人被出警的民警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保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邵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保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请求对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保卫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事先并不认识被告人邵永红,从未威胁过被告人邵永红;我在抢被害人东某的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偶然犯罪,临时起意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我与被告人赵保卫根本不认识,当天我正在路上走,被告人赵保卫向我要钱,我说没钱,他就威胁我,让我坐他的电动车一起走,我当时很害怕,才跟他走。我也不知道他要抢劫。在被告人赵保卫抢劫的过程中,我没参与,也没敢动。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永红抢劫罪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邵永红的犯罪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两个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事中没有犯意联络,认定被告人邵永红犯罪的直接证据是没有的,且被告人邵永红与被告人赵保卫的供述是相矛盾的。因此本案指控邵永红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9时许,在周口市开元大道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附近,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于某。于某发现被人尾随后,打电话告诉其朋友寻求帮助,在于某准备摆脱的的过程中,被告人赵保卫骑电动车追上于某,由被告人赵保卫对被害人于某拳打脚踢抢其手提包和手机,由被告人邵永红骑电动车在案发现场前方接应。因被害人于某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被告人赵保卫没有抢得手提包,只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被害人于某的朋友赶到,追上被告人赵保卫及邵永红,二人当场要求私了,被害人于某不同意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两名被告人被出警的民警抓获。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张某、要长江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情况说明两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照片八张,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保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邵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保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邵永红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保卫辩称其在抢被害人东某时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永红辩称其系被被告人赵保卫胁迫的情况下参与,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明确显示被告人赵保卫、邵永红从案发前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后由被告人赵保卫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期间邵永红骑电动车到案发现场前方接应,抢劫后二被告人一起骑电动车离开现场的过程,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永红参与共同抢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邵永红的指定辩护人以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事中没有犯意联络、认定被告人邵永红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为由辩���认为被告人邵永红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保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被告人邵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