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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洪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65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洪兴。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洪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洪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无锡分行欠款本息118233.1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以99112.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洪兴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099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刘洪兴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尤 祺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