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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973号原告李立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宾,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负责人刘立志,主任。原告李立新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祥云天地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天地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祥云天地家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议;2、撤销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业主大会作出的选定北京北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临时业主大会决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祥云天地家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10月,祥云天地家园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刘立志、苏国军、李永久、张显金、梁朝英、王淼、叶志光组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刘立志等人一直履职。2015年下半年,我听闻祥云天地家园召开了临时业主大会,遂向被告祥云天地业委会进行了解,得到如下回复: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根据相关的管理条例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祥云天地业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二、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三、业主委员会缺额人数达到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自2013年10月,祥云天地业委会根本就不存在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条件。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作为业主大会召集人祥云天地业委会2015年下半年亦没有主动召开过临时业主大会。但我仍然对2015年下半年冒出的临时业主大会决议由来感到困惑。被告祥云天地业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立新系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即祥云天地家园小区的业主。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祥云天地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采用公开投票和入户两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人数过半数通过决议事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后又补选了业主委员会委员2人,共计7人。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备案事项变更。李立新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撤销的业主大会决议系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决议。李立新当庭表示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祥云天地业委会系同一主体,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云天地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立新并未对其主张的业主大会召开不符合相关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作出决议的业委会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综上所述,对李立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