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宜宾县高扬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涂小东,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涂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096号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邓海珊,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21853332496。法定代表人:肖波。被告:涂小东,男,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涂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涂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等89631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钢管2809.4米,若不能退还,则按13元/米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支付完时止按0.008元/天计算的租金;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万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宜宾市承屏山财富广场项目中于2014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648元,同时尚有钢管2809.4米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涂小东辩称:一、租赁的钢管用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屏山财富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二、我只是公司员工,系经办人。三、所有租金的结算需要项目负责人签字之后才能作为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以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379.25元,同时尚有钢管2720.9米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出租材料单、退还材料单、每月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属实,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欠原告租金等费用89379.25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等共计8937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2809.4米,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3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退还的钢管为2720.9米,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3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时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退还的钢管2720.9米的租金从2016年6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9379.25元,并同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计算的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2720.9米的租金;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2720.9米,逾期未退还,则钢管13/米计算予以赔偿;四、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12000元。五、驳回原告宜宾县高场镇渝碧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