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与被告鲁荣根、段方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鲁荣根,段方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52号原告邵金本,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邵志贤,男,汉族,199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邵金礼,男,汉族,194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明月,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荣根,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方茂,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俊大厦)1401室E、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7530-5。诉讼代表人罗国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川、黄捷,公司员工。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诉与被告鲁荣根、段方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本,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妙青,被告鲁荣根之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段方茂、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福川、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诉称,2015年10月31日20时28分,被告鲁荣根驾驶闽D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沿集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集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邵明德驾驶的闽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邵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2606.73元;2.住院伙食费700元(7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1180.9元(5061元/月÷30天×7天);4.住院交通费2000元;5.住院误工费1180.9元(5061元/月÷30天×7天);6.死亡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296522.3元[其父邵金礼125359元(28929元/年×13年÷3人);其母洪明月163931元(28929元/年×17年÷3人);其儿子7232.3元(28929元/年×0.5年÷2人)];8.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月);9.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3490.83元。同安交警大队认定鲁荣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被告鲁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978792.66元【(1343490.83元-120000元)×80%】,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鲁荣根与车辆所有人段方茂对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四原告因失去亲属的经济损失1098792.6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鲁荣根、段方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荣根辩称,刑事部分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依据。鲁荣根是否负刑事责任,还无法确定。所以民事责任还不能确定。即使按主要责任认定,鲁荣根也是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责任,不是80%。医疗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实际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ICU病房,他的住院伙食费已经得到补偿。住院护理费,原告在ICU病房,没有护理费的发生。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之中。住院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有交通费的发生。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以驳回。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厦门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求,原告只是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是否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段方茂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两车驾驶员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28分,被告鲁荣根无证驾驶闽D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沿集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集安路与同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集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邵明德驾驶的闽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邵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荣根和邵明德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邵葱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11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2606.73元。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鲁荣根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明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荣根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后鲁荣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鲁荣根于2016年6月20日撤回上诉。同时查明,闽DC****号二轮摩托车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邵明德向本院声明其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段方茂系闽D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段方茂为闽DC****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段方茂与被告鲁荣根系江西老乡,段方茂在回老家前将闽DC****号二轮摩托车和钥匙寄放在被告鲁荣根处。被告鲁荣根没有机动车准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簿、厦门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证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鲁荣根驾驶闽D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近亲属邵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鲁荣根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邵明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因其其近亲属邵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因邵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2606.73元,有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180.9元(5061元/月÷30天×7天)。本院认为,邵葱住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故护理费为490元。4.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200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0元。5.原告主张住院误工费1180.9元(5061元/月÷30天×7天),邵葱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故其误工时间共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061元/30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11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共计770元(110元/天×7天)。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本院认为,邵葱发生交通死亡时为41周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85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6522.3元[其父邵金礼125359元(28929元/年×13年÷3人);其母洪明月163931元(28929元/年×17年÷3人);其儿子7232.3元(28929元/年×0.5年÷2人)]。邵葱死亡时其父亲邵金礼为66周岁,其母亲洪明月为62周岁,其儿子邵志贤为17周岁,原告该主张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8.原告主张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月)。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发生本起事故后,原告处理邵葱丧事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该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荣根已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37959.03元。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邵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1237959.0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项目]。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该车辆驾驶员鲁荣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长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117959.03元(1237959.03元-120000元),由于鲁荣根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肇事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2571.32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保险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方茂对其所有闽DC****号二轮摩托车保管不善,导致无驾驶资质的鲁荣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邵葱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段方茂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部分的30%的计234771.40元(782571.32元×30%),其余部分547799.92元由鲁荣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鲁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人民币547799.92元;三、被告段方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人民币234771.40元;四、驳回原告邵金本、邵志贤、邵金礼、洪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86元,由被告鲁荣根负担人民币3404元,由被告段方茂承担1458.86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段方茂负担,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云集审 判 员 叶小波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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