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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扣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扣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10号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华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文,女。被告金扣干,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扣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扣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为上海市古美西路899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室之业主,原告根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应收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40.70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376.8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物业服务费金额调整为3,375.60元。被告金扣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本市古美西路899弄鸿发家园小区,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向小区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相应的物业费,其中多层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金扣干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12.52平方米,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价局价目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浙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小区内每位业主都应予以遵守。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扣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3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扣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