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07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某,(1927对面)。原告余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匆匆闪婚,于2015年3月15日在信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二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上的差异不和很快体现出来。婚后,原告立刻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惊醒,婚前被告对原告承诺有房、有车以及有足够维持生活的公司全是空的,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双方矛盾激化,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9月21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无感情可言,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脱离苦海,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饶某(系二婚)于2014年底通过网络相互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原告以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无感情可言,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及本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太大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认为双方感情尚能挽救,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然而双方在宣判后,并未修复和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互不珍惜,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冰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 钱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