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永琳与陈章茂、吴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琳,陈章茂,吴周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455号原告吴永琳被告陈章茂被告吴周节原告吴永琳与被告陈章茂、吴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茂、吴周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章茂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700元,并由被告吴周节担保。至2015年4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欠原告利息15个月零9天4.13万元,另一张为本金重新续借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资金不转为由,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同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6万元,本息合计欠款15.6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章茂、吴周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茂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章茂交付了该10万元。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为续借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利息每月25日之前付清,被告陈章茂在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吴周节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条就担保内容体现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另一张借条系对被告自2013年1月所欠借款利息的结算,其计算利率为月2.7%,结欠利息总额为4.13万元,被告陈章茂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吴周节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条就担保内容体现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自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结欠利息及此后利息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被告陈章茂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陈章茂交付了该10万元,对此有被告陈章茂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故原告与被告陈章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多次向被告陈章茂催讨借款本息,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催告被告陈章茂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综上,被告陈章茂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章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章茂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周节在被告陈章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借条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约定为“直到还清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吴周节依法应对被告陈章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永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周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章茂、吴周节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章茂、吴周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