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倪林荣与泮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荣,泮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492号原告:倪林荣。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福珍。原告倪林荣与被告泮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林荣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泮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泮福珍向原告倪林荣购买竹粉。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竹粉款339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倪林荣与被告泮福珍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欠款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对原告享有3000余元债权要求抵销,但未经原告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福珍支付原告倪林荣货款人民币3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已减半),由被告泮福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