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与高雅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榆县红十字医院,高雅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住所:通榆县。法定代表人:张清芬,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雅茹,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再审申请人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高雅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榆县红十字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医疗常规,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在原审庭审时,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已经申请了对该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拒不收取鉴定费,导致鉴定没能进行。二审时也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依法得到支持。有证人证言证实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对高雅茹拟实施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时已经当面告知了患者,并经高雅茹同意后才实施手术。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对高雅茹实施卵巢囊肿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主张鉴定机构拒不收取鉴定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据该鉴定结论,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在对高雅茹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通榆县红十字医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通榆县红十字医院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均系其单位职工作出,四位证人与通榆县红十字医院有利害关系,高雅茹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榆县红十字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