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南京荣达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荣达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荣达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369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瑞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程平,荣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执行人南京迅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5710-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博,迅展公司总经理。原告荣达公司诉被告迅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迅展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荣达公司支付货款49246.9元;二、荣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负责向迅展公司开具金额为46454.9元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荣达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则被告迅展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第一项义务;三、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迅展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迅展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荣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迅展公司所有的苏A×××××金杯牌小型汽车1辆、苏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苏A×××××骊威牌小型轿车1辆,查封期限2年。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迅展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荣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迅展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荣达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迅展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迅展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迅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荣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迅展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锋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