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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正清与许春贤、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清,许春贤,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650号原告肖正清,男,生于1970年1月。被告许春贤,男,生于1969年2月。被告陆刚,男,生于1971年12月。原告肖正清诉被告许春贤、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跃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清,被告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许春贤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陆刚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春贤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陆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刚辩称,被告许春贤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的担保责任均属实,但被告许春贤有经济能力,应由其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许春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人,被告许春贤让被告陆刚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三人协商好后,原告给被告许春贤借款50000元,加之2014年被告许春贤尚欠原告的1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被告许春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所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当年的12月23日前还清,二被告徐春贤、陆刚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许春贤偿还了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剩的借款,被告许春贤推托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春贤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陆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春贤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逾期后,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春贤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推托不付的行为实属违约;对于被告陆刚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陆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贤偿还原告肖正清借款6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500元,下剩5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刚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春贤、陆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