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方玲芳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芳,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547号原告:方玲芳,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小明,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方玲芳诉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小明下落不明,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小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方玲芳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打款2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800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被告,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过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玲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如被告王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翀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