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光义、刘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光义,刘秀云,周敬善,任正利,郭庆忠,李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639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许光义,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秀云,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敬善,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任正利,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郭庆忠,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祖军,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诉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光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刘秀云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许光义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7133.68元,剩余本金94286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归还借款本金942866.32元及利息166310.3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义未答辩。被告刘秀云未答辩。被告周敬善未答辩。被告任正利未答辩。被告郭庆忠未答辩。被告李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光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许光义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刘秀云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许光义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敬善、任正利、郭庆忠、李祖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周敬善、任正利、郭庆忠、李祖军自愿为许光义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1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于2013年4月3日向许光义发放借款1000000元,许光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许光义偿还借款本金57133.68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许光义、刘秀云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42866.32元及利息,周敬善、任正利、郭庆忠、李祖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桓台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桓台农商行享有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因此,原告桓台农商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光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秀云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光义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许光义偿还借款本金942866.32元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云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2866.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663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光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3元,由被告许光义、被告刘秀云承担,被告周敬善、被告任正利、被告郭庆忠、被告李祖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