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宁某1、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宁某1,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413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1,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宁某2,男,汉族,1946年7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系被告宁某1之父,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1、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堂、被告宁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某1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协商,于当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将20000元彩礼交给了媒人陈某2,陈某2将彩礼交给了被告的爷们侯小要,次日被告催陈某2将彩礼从侯小要手中要回,并交给了二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宁某1已怀有身孕6个月,加之两人感情不和,双方解除了婚约。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彩礼款2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宁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方将宁某1怀孕的事实告诉了媒人,并没有隐瞒被告宁某1怀孕;原告不应当在被告所在村对被告进行吆喝;被告开始同意将彩礼退还原告,但是后来原告不要了,而是起诉了被告。被告宁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1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8日,原告将彩礼款2万元交给媒人陈某2,并由陈某2将彩礼款交给被告爷们侯小要,次日,媒人陈某2将钱从侯小要手中要回并将钱交给被告宁某1、宁某2。同时查明,被告宁某1与原告陈某1认识时已怀孕,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1因该事情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3月20日与被告宁某1解除婚约。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宁某2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2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宁某2、宁某1彩礼款20000元。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1认识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某1解除婚约关系后,二被告应当将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陈某1。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2、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陈某1彩礼款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某1、宁某2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