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周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周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191号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里仁乡王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果成。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被告周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4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9日在我处购买钢化玻璃,分别欠款739.2元、11.9元、7675元,合计8426元,该款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果成辩称:1、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供应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我无法使用,应当扣除次品的价款739元;2、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支付的部分及次品价款739元的剩余款项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售钢化玻璃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9日欠到原告钢化玻璃货款739.2元、11.9元、7675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如生账户2000元的方式支付了涉案的部分货款,并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系支付涉案货款之外的款项。该2000元的交付发生于涉案货物买卖之后,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涉案货款之外的款项,所以本院认定该2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被告主张2016年3月19日货物存在次品应当扣减739元货款,提供了6份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其生产销售的玻璃。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看出玻璃存在气泡、崩裂、边角磨损等情况,但无法确定系原告生产销售。若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气泡、崩裂、边角磨损等外观显著的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即因拒绝收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426.1元(739.2元+11.9元+7675元-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42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426.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42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通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6元,由被告周果成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