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武绒、安治昊与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绒,安治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雁行初字第00131号原告武绒。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治昊(原告武绒之子)。法定代理人武绒。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郭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俊,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绒、安治昊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支付逾期安置损失及违约金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为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经庭前询问,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表示其为该指挥部实际设立机构,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该办事处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伟,原告安治昊法定代理人武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张利铭,委托代理人刘刚、齐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3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复24号批复同意,延长该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绒、安治昊诉称,原告武绒系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村民。2004年6月6日与城镇居民安某登记结婚,2005年7月14日婚生原告安治昊。延北村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城中村改造,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备注首套安置70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应于2012年12月获得该安置房,但至今未被安置,给原告造成31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62000元。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自行过渡期四年即2014年4月交付使用另60平方米及110平方米的住房,但至今未安置。依据约定逾期交付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每月每平米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3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逾期安置损失62000元;2.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违约金36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武绒、安治昊向本院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安置损失18000元;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444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辩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自行过渡补助费为8640元,按年支付,故过渡费的支付义务人不是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因接近交房时间,过渡费会在交房时统一结算,一次性支付,故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支付过渡费至2014年7月后暂停发放。2015年1月交房条件成熟。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在《华商报》B04版左下角,《西安晚报》第10版左下角刊登选房通告,选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地点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同时通告了选房的基本原则、选房安排、委托办理程序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延兴村二期安置楼选房结果确认单,原告抽取了面积为60平方米(房号11-1-13304)、70平方米(房号31-1-11003)、110平方米(房号30-1-10205)的安置房各一套,原告在选房登记确认表上签字捺印。原告因费用结算问题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产生异议,没有领取上述房屋钥匙,并不是被告不予安置。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原告签订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支付原告过渡费至2014年7月,因接近交房时间,过渡费会在交房时统一结算,一次性支付,故2014年7月后暂停发放过渡费。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在《华商报》B04版左下角,《西安晚报》第10版左下角刊登选房通告,选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地点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同时通告了选房的基本原则、选房安排、委托办理程序等内容。2015年2月2日,原告办理了延兴村二期安置楼选房结果确认单,并填写了选房登记确认表,原告抽取了面积为60平方米(房号11-1-13304)、70平方米(房号31-1-11003)、110平方米(房号30-1-10205)的安置房各一套。选房结果确认单及选房登记确认表上均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原告因费用结算问题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产生异议,没有领取上述房屋钥匙,综上,上述问题的产生属各方理解不同等原因产生,并非不给原告过渡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拆迁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2.《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70平米的安置。3.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四份,证明原告的损失。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的仲裁被不予受理。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华商报及西安晚报的选房通告;3.延兴门村二期安置楼选房结果确认单;4.延兴门村二期安置楼选房登记确认表;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体不适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属合法被拆迁人。证据2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容虚假,协议上的房屋不存在。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属合法被拆迁人。证据2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并非适格的被拆迁人。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安置协议上拆迁人为城改办,其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对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书上并未载明指挥部是由城改办设立的。证据2、3、4真实性认可,认为确认单上有原告的签字,是原告单方违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提供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提供了通知一份及业主结算表三份。二原告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业主结算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开始进行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人为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村民首期人均3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祖遗户、居民户首套安置房于过渡期开始之日起30个月内交付使用。剩余安置房屋自过渡期开始之日起4年内交付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延误时,工期顺延。逾期未交付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应交付面积每平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23日,原告武绒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依该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为原告武绒,原告安治昊系原告武绒之子。该协议书约定,武绒一户应安置面积为240㎡,首套安置70㎡,过渡搬迁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自行过渡补助费为8640元,按年支付。后二原告一直领取自行过渡补助费至2014年7月。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分别在《华商报》及《西安晚报》刊登选房通告,依该通告显示,延北社区全体被拆迁群众二期回迁选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地点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同时该通告载明了选房的基本原则、选房安排、委托办理程序等内容。2015年2月2日,原告武绒办理了《延兴村二期安置楼选房结果确认单》,并填写了《选房登记确认表》,依确认单及确认表显示,原告武绒抽取了房号为31-1-11003(面积为70㎡)、11-1-13304(面积为60㎡)、30-1-10205(面积为110㎡)的安置房共三套。2015年2月6日,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通知,安排延北村回迁房进行结算并交钥匙,依该通知显示,原告武绒一户应于2015年2月11日领取安置房屋钥匙。后原告武绒一户因补偿费用问题未与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达成一致,故未在指定时间领取安置房钥匙。经询,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称其为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的设立机构。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支付逾期安置损失及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所签订的协议,属行政协议。二原告作为相对人一方认为行政机关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论,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经审查,《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村民首期人均3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祖遗户、居民户首套安置房于过渡期开始之日起30个月内交付使用。剩余安置房屋自过渡期开始之日起4年内交付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延误时,工期顺延。逾期未交付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应交付面积每平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当剩余安置房屋自过渡期开始之日起4年内未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标准支付被拆迁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武绒一户的过渡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剩余安置房屋面积为170㎡,其按照回迁选房通告要求的日期选房,但因个人原因未按照要求于2015年2月11日领取房屋钥匙,故2015年2月11日应视为剩余安置房屋交付之日。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按照170㎡的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的违约金。此外,《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拆迁人的盖章为西安市雁塔区延北村拆迁安置指挥部,该指挥部的实际设立机构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违约金亦负有支付义务。综上,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377元。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安置损失,即要求二被告按每个月2000元的标准补偿其房租损失之诉讼请求,经审查,《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北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均未对逾期安置损失作约定,庭审中二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此外,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安置损失实为过渡期间的租房支出,而过渡补助费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自行过渡期间用房所需的费用,二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该项诉请不是要求二被告支付过渡补助费,且认可其一直领取过渡补助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安置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武绒、安治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安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绒、安治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377元。二、驳回原告武绒、安治昊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安置损失8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二原告负担119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1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瑶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人民陪审员 佘勃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