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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显华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华,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674号原告李显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华,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显华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华及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1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503民初6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建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华诉称,被告周建华系加工竹片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收购杂竹加工竹片销售,因资金缺乏,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万元,共计1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于3个月内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至今未还。现被告举家外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华系加工竹片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做竹片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显华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按3分月息付给。(即:每月利息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因被告的客户讨要竹片款,被告再次找原告借钱,在泸州市纳溪区滨江路,原告再次将现金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李显华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每月付利息3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举家外出,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张启贵、王跃超、张礼霞、李天秀的证人证言、泸州市纳溪��丰乐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竹片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讨要,但要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给了被告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最高限额范围内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该利息如下:2013年12月10日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0000元×2%×32+50000元×2%÷30×12=32400元;2014年1月29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000元×2%×30+60000元×2%÷30×24=36960元,共计6936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69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显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案件保全费620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