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潜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潜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期间,程某甲(已判决)、关某(已判决)租赁怀宁县公岭镇瓦窑村、潜山县余井镇建军村农户住宅,组织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时间,以麻将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40余场。赌场四方轮流坐庄,推50元到800元不等的板子,一般庄家推400元板子抽100元、推800元板子抽200元、庄家满庄时按满庄钱款数额抽5%等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场可以抽取人民币1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渔利款除去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开支后,由程某甲、关某和四方坐庄人员平分(即分成五股),平均每股能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程某甲、关某开设赌场,仍应邀坐庄参与赌博10场。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为程某甲、关某开设赌场找场地、在场内抽头,并领取日工资200元或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15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程某乙、聂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黄某甲手机通联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应邀坐庄参赌,协助他人维持赌场经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寻找场地,帮助他人在赌场内抽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硕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