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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治军、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隆昌达公司),张治军,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下称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局四建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隆昌达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蔡金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军,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6430。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下称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新岸路*号惠州。负责人:乔红伟。委托代理人:朱吉敏,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局四建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朱吉敏,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翔。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款1538007元。2、被告支付租赁款滞纳金461402.1元(实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天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合计199940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治军、中建二局四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星河丹堤花园项目工地提供钢管等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如拒不支付租金,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截止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材料租赁款及材料损耗赔偿合计1538007元,并由被告张治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张治军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张治军支付。然而此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张治军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的租赁款实际没有那么多,它是包含了钢管材料损耗赔偿款267356.30元,实际上租赁款只有1270651元。2、关于滞纳金每天按照百分之一计算是过高的,请求法院按照法院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滞纳金计算基数应当以1270651元来计算。中建二局四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二、三依法免除责任。1、被告三应认定为“保证担保人”。从合同形式上考查:合同首页,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张治军。最后一页,甲方代表一栏盖有原告公章,乙方代表一栏有张治军签名,盖有“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丹堤项目部”章,同时写有“担保人:中建二局四公司(公章)”。从前述合同形式可以认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一,担保人为中建二局四公司项目部。从合同实质条款内容考察: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条约定,说明中建二局四公司系担保人,而非承担人。2、被告三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应认定为一般保证。3、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担保期限的事实,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4、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确定为2012年5月27日或2012年6月27日。租赁合同第一条“租用期限经甲乙双方商定为12个月”。第三条“付款:租金按月结清。超过三十天没付租金,乙方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根据前述内容,可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5月27日。承租人即债务人最后应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再宽限延长三十天即到2012年6月27日。5、根据债务人张治军出具的《委托书》判断,可以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6月4日(最迟在2012年9月3日)。2012年6月4日,债务人张治军出具《委托书》给担保人,要求担保人代付租赁费1228599元给其债权人。2012年9月3日,债务人张治军出具《委托书》给担保人,要求担保人代付租赁费309408.37元给其债权人。前述两个《委托书》所列两笔“租赁费用”合计金额为1538007元,与原告诉请第一项所请求的“租赁款”数额完全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在2012年6月4日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就租赁费(包括租金角度损耗赔偿款)确认结算完毕。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债务人给担保人出具《委托书》,要求担保人代为支付租赁费(债务人以其认为的应收担保人的工程款抵付其应付债权人的租金)。2012年6月4日(或2012年9月3日)应确认为租赁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该时间点确认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12个月合同期满的最后应付租赁费时间基本吻合)。6、原告即债权人向债务人张治军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早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无论从2012年5月27日、或6月27日或6月4日,最迟在9月3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3年4月1日债权人第一次起诉债务人,均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同时,亦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和情况。保证人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证据《欠款》凭证及《钢管长锯短赔偿清单》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做认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欠款》凭证系承租人张治军单方出具的:“赔偿清单”系出租人原告与承租人张治军双方作出。均没有担保人确认。该行为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欠款》凭证所载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亦不能作为计算保证期间和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三、本案已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况和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债务人张治军而后和解撤诉,是在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本条关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该案虽然起诉,但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判决,不能据此时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问题。本案中,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上述情形。五、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断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更不存在二年保证期间。六、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滞纳金每日1%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支持。七、原告与张治军涉嫌制造虚假案件,损害二局四公司的利益。1、2013年4月1日,原告以本案所涉同一个《租赁合同》、《欠条》为主要证据,以同为本案的被告张治军为被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撤诉。2、2013年6月20日,张治军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二局四公司,后张治军撤诉。原告与张治军、二局四公司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原告没有提供类似租赁物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及租赁物种类、数量等主要证据,没有《租赁合同》三方确认的租金、赔偿金总额。仅以张治军单方面出具的《钢管长锯短,扣件赔偿清单》、欠款凭证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欠款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再次起诉存在虚假诉讼损害二局四公司的权益的嫌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二局四公司及其华南惠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张治军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中建二局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河丹堤项目部”的公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期为12个月,《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钢管每月每吨租金145元,扣件每月每个租金0.25元;(租金计算时间:自每批材料进货之日起计算至每批材料退货之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结清。如果超过三十天没付租金,乙方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超过六十天没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运回所租材料,但乙方要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以上租金不含税金)。”按甲方(即是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则上规定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但租金最少不得超过六个月支付。如发生此类情况属违反合同。”《租赁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材料,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一张治军结算,由张治军出具《欠款》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其中租金为1270651元、材料损耗赔偿267356.3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是被告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如约出租设备,2012年10月30日经核算被告一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其中租金1270651元、材料损耗赔偿267356.3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对所拖欠的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一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结清。如果超过30天没付租金,乙方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由此可推断,被告一最迟应在2012年6月27日前将所拖欠的租金结清给原告,但被告一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庭审时三被告均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一确认拖欠的租金为1270651元,因此,滞纳金应以12706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需对材料损耗赔偿计算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材料损耗赔偿267356.3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是否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问题。首先,从《租赁合同》来看,合同首页的主体甲方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仅为张治军,合同最后一页,甲方代表有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代表有张治军的签名,担保人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加盖有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丹堤项目部的印章,其次,合同的主要条款均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一,仅在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被告二、三的义务:“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乙方支付给甲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二、三在本案中应当是作为保证人,而不是承租人。三、关于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债务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在乙方(被告一张治军)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二、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三认为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该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对保证方式是没有进行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三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债务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结合《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租赁期限经甲乙双方商定为12个月”、第三条的约定“付款:租金按月结清。如果超过三十天没付租金,乙方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应确定为2012年6月2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6月27日起6个月即至2012年12月27日止。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二、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告二、被告三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一张治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应以12706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94元,由被告一张治军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治军、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星河丹堤花园项目工地提供钢管等材料,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款,如拒不支付租金,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材料,截止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材料租赁款及材料损耗赔偿合计1538007元,并由被上诉人张治军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张治军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无条件代张治军支付。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保证人并超过担保期限为由判决该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与张志军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一起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工程是由该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属于合同的相对人,而不是担保人。该公司应当与张志军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滞纳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双方约定滞纳金每天按金额的1%计算,虽然约定滞纳金过高,但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不符合违约金的特征,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约束和处罚,其本身具有惩罚特征,如果违约的成本过低,都来违约而不必承担一定的惩罚,就失去了违约金的法律作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以本金1538007元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滞纳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惠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滞纳金461402.1元(实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天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治军答辩称,在一审时对方请求是按每天百分之一,现在又变更其一审时的请求是不对的,并且在一审时我方答辩时也认为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清到付清为止,一审也支持了,所以我方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是没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从租赁合同形式考查:合同首页,甲方为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乙方为张治军。最后一页,“甲方代表”一栏盖有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一栏有张治军签名,盖有“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月堤项目部”章,同时写有“担保人:中建二局四公司(公章)”。从前述合同形式可以认定,出租人为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承租人为张治军个人,担保人为中建二局四公司项目部。从租赁合同实质条款内容考察: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需无条件代乙方支付给甲方”。该条约定内容说明,中建二局四公司项目部系担保人,而非承租人。综上,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承租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一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给甲方,中建二局四公司须无条件带乙方支付给甲方”。本案中,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案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保证期间为6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3、“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7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用期限经甲乙双方商定为12个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租金按月结清。超过三十天没付租金,乙方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根据前述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5月27日。承租人即债务人最后应付租金的时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5月27日,再宽限延长三十天【即宽限到2012年6月27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确定为2012年6月27日。4、“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12月27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6个月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7日届满。5、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以张治军及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隆昌达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所记载的时间】,早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综上,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没有在法定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在前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下,答辩人认为本案保证担保行为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自行承担。《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所盖系“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丹堤项目部”章,而“星河丹堤项目部”系答辩人的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星河月堤项目部”作为答辩人为承建该项目所设立的职能部门,被答辩人是非常清楚的,明知的。不能成为《担保法》中的担保主体,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情况下,接受项目部担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四、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滞纳金每日1%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如一审答辩人一审答辩意见所述,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每日1%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改为月息2分计算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答辩人并非承租人。同时,无论答辩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有效或无效、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均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答辩人隆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二审中,上诉人将其第二项上诉人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滞纳金461402.1元(实际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二局四建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中乙方栏加盖的“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河丹堤项目部”的印章系二局四建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治军仍欠上诉人隆昌达公司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1538007元及所欠租金1270651元计算滞纳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二局四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2、确定仍欠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具体分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二局四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隆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张治军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治军应按时足额向上诉人隆昌达公司支付租金,如被上诉人张治军未依约向上诉人隆昌达公司支付租金和赔偿损耗,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公司需无条件代被上诉人张治军支付给上诉人隆昌达公司。其次,被上诉人张治军租赁钢管是用于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公司承包的星河丹堤工程项目。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再结合租赁物的用途,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张治军仍欠上诉人隆昌达公司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1538007元未支付时,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公司应对1538007元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清偿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上诉人隆昌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治军,且合同首页记载的合同签约主体并不包含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或二局四建公司,但如上所述,因合同内容对二局四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作了约定,且二局四建公司在合同中的乙方栏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二局四建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内容并非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或二局四建公司承担保责任的约定,且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或二局四建公司并未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盖章。原审判决认定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或二局四建公司仅为合同担保证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二局四建华南惠州分公司和二局四建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仍欠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如张治军超过30天未付租金,张治军应按每天应付租金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但因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审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隆昌达公司请求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昌达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被上诉人张治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38007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应以12706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受理费22794元,由被上诉人张治军负担;二审受理费2279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11397元。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交的11397元,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五天内缴交,逾期未交,在执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上诉人惠州市隆昌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多缴交的113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