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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天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莫天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756号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苑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天清。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天清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2、被告莫天清支付借期内所欠利息13800元,以及逾期利息28750元、复利6900元(逾期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复利以138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2日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续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将6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分24期还款,每月归还本金2500元、利息600元。但被告仅归还本金2500元及利息600元,其余本息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被告莫天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莫天清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以及还款凭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利息复利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其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日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等内容。2013年11月27日,原告转账60000元至方军银行账户,再通过该账户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500元、利息6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其仅归还其中一期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600元,其余部分未能按月等额归还,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以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月利率2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据此,被告不按期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非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者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实际利率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者之和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应减除已付利息6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不再计算复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天清偿还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500元;二、被告莫天清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282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莫天清负担201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莫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允良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培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