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黄哲明,京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398号案外人李忆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娜(李忆梅之女),女,1981年8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负责人于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哲明,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京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1层。法定代表人黄哲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执行董事。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辽宁分公司)申请执行黄哲明、京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公司)、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忆梅以本院查封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忆梅称,其与星辰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京城中心商品房定购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当日,李忆梅向星辰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733040元。合同签订后,星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信达辽宁分公司称,案外人与星辰公司之间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是案外人的投资行为,并非其唯一住房;涉案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在信达辽宁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星辰公司对外出售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不同意案外人李忆梅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黄哲明、京明公司、星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792号、15793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黄哲明、京明公司、星辰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案号分别为(2011)二中执字第1322号、1323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查封了星辰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521.6平方米,证号为沈阳国用×××、×××号。依据信达辽宁分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499号、01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两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辽宁分公司。另查明,李忆梅与星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忆梅与星辰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京城中心商品房定购书》有效;……。又查明,2012年11月13日,沈阳市房产局向星辰公司颁发沈房预售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载明:项目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1号楼、2号楼住宅部分共计房屋496套,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商业部分共计房屋31套,3号楼、4号楼公建部分共计房屋766套。再查明,涉案房屋系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住宅部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案外人与星辰公司未办理合法的房屋交接手续。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忆梅提交证据《京城中心商品房定购书》、“收款收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信达辽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查封了星辰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查封效力及于地上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李忆梅与星辰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另,案外人所提确认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案外人李忆梅所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忆梅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